保障性住房作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基本稳定、实现受保障群众住有所居的有力措施,近年来得到了较快发展,但随之而来的矛盾纠纷也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保障性住房纠纷审判工作情况新闻通报会,调研发现目前涉保障性住房案件涉及的违法违规问题较为突出,表现在违规转租牟利、非法占有房屋、违法提前出售等方面。
《法制日报》记者从中选取了4个典型案件,希望借此提高有关各方的法律风险意识,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升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水平,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的安居效果。
转租公租房营利
解除合同退租金
2016年10月12日,胡某与杨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某承租杨某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1年。随后,胡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8万余元,并于2016年10月16日入住该房屋。
然而,仅入住了两个月,租赁房屋所在地公租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告知胡某,涉案房屋属于北京市公租房,胡某不是原承租人,无法继续承租并要求腾退房屋。该机构工作人员同时告知杨某,无权将该房屋再次转租。
事后,胡某多次与杨某协商,要求杨某退还自己之前已提前支付的剩余房屋租金,但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胡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请求杨某返还自己提前支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23675元。
对此,杨某当庭表示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胡某的家属因为退款一事将其打伤,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故不同意退还剩余租金和押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涉案房屋系公租房,禁止转租,转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胡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有权主张解除其与杨某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此前,杨某已退还胡某房屋租金1000元,还应退还胡某押金及剩余租期内的房屋租金共计23675元。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杨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杨某退还胡某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23675元。
法官提醒,公租房的保障属性决定了承租人只能限定于特定的受保障群众,若公租房承租后,承租人再自由选择转租对象,违反政策初衷,次承租人也面临解除合同和腾退房屋的风险。
家人过世失资格
无权继承应腾退
2016年1月19日,出租人某危改办公室和承租人刘某签订了一份公租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刘某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合同自行解除,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标准的,可在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后,继续承租该房屋。上述合同附件三“承租人家庭成员情况统计表”显示小刘为承租人刘某之女。
2017年1月17日,房屋所在的某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向危改办公室发送了一份取消家庭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声明小刘已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条件,称已作出取消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请危改办公室按照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处理。随后,危改办公室诉至法庭,要求小刘腾退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租合同解除后,作为共同居住人的小刘未取得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未与危改办公室重新签订合同,故此小刘已经无权占用该房屋,其继续占用该房屋构成了对危改办公室物权的妨害,据此判令小刘腾退房屋。
小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刘某虽已去世,但自己作为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依然拥有承租的权利,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丈夫的离婚判决书,认为自己无任何收入,现又已离婚,符合申请公租房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危改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公租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合同自行解除。承租人刘某于2017年1月去世,相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已作出取消小刘家庭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公租合同解除后,小刘经审核未取得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未与危改办公室重新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小刘腾退房屋并无不当之处。
据此,北京一中院维持一审法院要求小刘腾退房屋的判决,并依法驳回了小刘的上诉请求。
法官提醒,在受保障家庭出现内部变化时,应当自觉向产权单位进行申报,并依法依规配合重新审定受保障资格。如不再具备受保障资格,则应当配合后续处置,主动腾退,不应继续占用相应房屋。
伪造骗购安置房
合同无效返房产
某公司作为相关安置房产权单位的合作方,负责定向安置房资格的审查工作。然而,该公司拆迁项目部员工张某在工作中,采取私刻相关部门公章并伪造有关人员签字的手段,违法进行定向安置房资格审核,致使多套房屋出售给了不具备购买资格的人员。
徐某就是其中的一人,他并非拆迁区域的被安置人员,也未申请过定向安置房。但张某称出于朋友义气,伪造了徐某的审批手续,致使产权单位误认为徐某具有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资格。2017年2月26日,产权单位与徐某签订合同,约定徐某购买一套86.76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徐某依约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徐某为此向产权单位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90余万元,之后房屋由徐某占有使用。
产权单位发现问题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徐某配合恢复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将该房产变更回产权单位名下,并腾退返还涉案房屋。
对此,徐某辩称,涉案合同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且房屋已经交付并过户,且审核不严属于张某所为,相关后果不应由自己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徐某并非涉案被拆迁区域的被安置人口,依据相关规定及办法,无法购买涉案的定向安置房。而案外人张某利用私刻印章等手段伪造审批手续,致使产权单位误认为徐某具备购房资质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产权单位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法院判决恢复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徐某向产权单位返还涉案房屋。
经适房交易受限
五年内买卖无效
2012年10月23日,闻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赵某将一房屋出售给闻某,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60万元,赵某拿到房本后应配合闻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来过户所发生费用由闻某承担。然而,合同签订后不久,赵某诉至法院,主张其与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闻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争房屋的查询信息,该查询信息显示涉案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双方均认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经济适用住房距离初始交易尚不满5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诉争经济适用房屋尚处于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故支持赵某的主张,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闻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经以市场价出售给自己,合同约定赵某取得房本后应配合办理过户,因此请求一中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案件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根据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赵某于2008年4月11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闻某与赵某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属于在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据此,一中院终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无论是公共租赁住房还是经济适用住房,都是国家为了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而建造的保障性住房。
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只有承租、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有一定困难的低收入群众才有资格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
然而,目前个别地方在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过程中存在一些乱象,违反了国家设立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初衷。
有些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骗取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有些保障性住房的拥有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转租、转卖;还有人丧失相关资格后,拒绝腾退保障性住房,占便宜没够。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中的乱象折射出个别人诚信缺失、见利忘义,也反映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存在诸多漏洞,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应当宣告无效并依法责令改正。我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细化审核方法,强化监督执纪,确保保障性住房真正起到保障困难群众住有所居的作用。